校发〔2002〕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可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条 我校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二章 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
第四条 凡已完成了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成绩合格,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初步能力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均可授予学士学位。成人高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通过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能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硕士研究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均可授予硕士学位。
第六条 凡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并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博士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均可授予博士学位。
第三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本科生培养单位对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审核,审核通过并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备案后即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授予学士学位(含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生学士学位)的日常工作授权学校教务部门全面负责。
第八条 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程序:
1.研究生在按照培养方案要求完成课程学习和学位论文后即可申请学位。
2.指导教师、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出推荐意见。
3.指导教师对研究生的政治表现、学习情况、论文撰写情况及对论文的学术水平写出综合意见。
4.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其申请。
对满足下列条件者,可接受其学位申请:
⑴政治表现较好;
⑵完成培养方案中所规定的所有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学分,完成学位论文并达到本学科相关要求;
⑶指导教师、研究生培养单位同意推荐。
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行答辩者,若其离校后政治表现较好、能遵纪守法的,应接受其申请。
5.组织论文评阅和论文答辩。
6.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对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问题进行评定,并做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建议。
7.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对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问题进行评定,并做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或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
8.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授予问题进行评定,并做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决定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在校内公布、征求意见,对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人员,须向社会或其工作单位公布姓名和博士论文题目。对三个月内无异议者,即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在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批准后即可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章 学位论文评阅
第十条 为及时送审论文,做到按时答辩,研究生须至少在答辩前一个月提交打印好的申请学位论文(以下简称学位论文)。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应至少送交相关学科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两名专家评阅,其中外单位的专家至少应有一位。评阅人应该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应是该学科领域内学术造诣较深,并在近几年内有科研成果的专家。
第十二条 评阅人应对学位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填写学位论文学术评议书。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评阅人在评阅论文时,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
1.论文研究成果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有无创新成果;
2.论述的观点、理论分析是否正确,推理、计算及实验是否可靠无误;
3.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的程度如何,作者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如何;
4.有哪些需要修改、提高的地方;
5.论文是否已达到相应学位的要求。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广泛征求校外同行专家的评议意见。所聘请的评议专家一般应具有教授职务(或相当技术职务),并应尽可能聘请博士生指导教师。要注意扩大聘请评议专家的范围,不要只集中在两个以下单位或只在本市聘请。收回的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五份。
第十四条 若有一位评阅人或两位(含两位)以上评议专家认为该论文未达到相应学位的要求时,则不得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第五章 学位论文答辩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人选,由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批准。
第十六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名具有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指导教师不得参加答辩委员会。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名具有教授职务(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外单位专家至少应有两名。应尽可能聘请博士生导师作为答辩委员会委员。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指导教师以外的博士生导师担任。
第十八条 答辩时应贯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确保质量,公平合理”的原则。要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答辩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答辩内容确须保密的除外),要认真做好答辩记录。
第十九条 答辩程序
1.学位申请人介绍论文。
2.答辩委员会委员提出问题,学位申请人答辩。列席人员也可以提出问题。
3.学位申请人及列席人员退席。答辩委员会单独开会,进行以下程序:
⑴ 宣读论文评阅人的评议书。若是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还应宣读校外同行评议意见;
⑵ 导师介绍学位申请人课程学习及论文撰写情况。若导师未参加答辩委员会,可邀请导师介绍;
⑶ 讨论。根据讨论情况起草答辩决议书。
⑷ 进行无记名投票。根据表决结果做出是否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
⑸ 如不同意授予学位,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是否同意修改论文,在规定时间(申请硕士学位为半年以外,一年以内;申请博士学位为一年以外,二年以内)内补行答辩的决议;
⑹ 对于博士学位申请人,若答辩未获通过,而该人又未取得硕士学位,则应进一步做出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⑺ 如果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学位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标准,除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外,还可向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建议,由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按授予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⑻ 通过答辩决议书。
4.学位申请人出席会议(包括列席人员),由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决议(不公布表决票数)。
第二十条 对学位论文进行表决时,必须在同意票数不低于委员人数三分之二时才能做出论文答辩通过的决定。在做出修改论文补行答辩的决议时,同意的票数过半数时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如果未做出修改论文补行答辩的决议,任何个人均无权同意修改论文和重新组织答辩。补行答辩只能进行一次。
第六章 不授学位、缓授学位及撤消学位
第二十二条 不授或缓授学位
1.本科生受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
2.研究生受记过以上处分(不含记过处分)不授学位。
对受记过处分的研究生,应考察其受处分之后一年期间的表现。如对错误确有认识,悔改表现突出,经研究生培养单位做出鉴定并推荐,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问题。若在校考察不满一年,可先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学位缓授。一年考察期满后,可根据申请人在校期间和毕业后在工作单位的表现(应有工作单位的鉴定)讨论其学位授予问题。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对错误虽有认识,但表现不好的,不授予学位。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应撤消其硕士或博士学位:
1.在入学考试中伪造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
2.在学位论文中严重弄虚作假的;
3.剽窃、抄袭他人成果,违反著作权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选,从我校教授中遴选,由学校讨论通过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学科)任期三年。委员组成以相关学科的教授为主,由学校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在学位评定工作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提名;
2.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3.做出撤消博士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在学位评定工作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批准授予硕士学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2.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
3.批准撤消硕士学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做出撤消博士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
4.研究和处理学位评定中有争议的问题及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学位评定工作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履行以下职责:
1.审批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备案;
2.审核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及答辩委员会人员组成;
3.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4.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批准;
5.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审议;
6.做出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备案;做出撤销硕士学位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审批;做出撤销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审议;
7.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学部)评定学位时,必须有达到或超过委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会议。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讨论学位授予问题时,应在对学位申请者的政治思想表现、学习情况、论文答辩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经过认真讨论,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是否授予学位进行表决。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时,当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超过委员总数的半数时,可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分委员会(学部、学科)表决时,当同意授予学位的票数不低于出席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并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可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或建议。
如果不能授予学位,应立即做出是否同意在规定时间内修改论文补行答辩的决定。此决定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当同意票数超过委员总数半数时才可做出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论文、补行答辩的决定。对于尚未取得硕士学位的博士学位申请人,当其博士学位未获通过时,应按授予硕士学位的办法讨论其硕士学位授予问题。
第三十条 答辩委员会未建议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讨论。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学位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不进行讨论。但对个别有争议的情况,可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审核小组重新审核并写出审核意见,当审核意见认为已达到相应的学位标准时,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予以讨论。
第三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学部、学科)开会时必须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学位办公室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授予专业硕士、博士学位及部分学科、专业接受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可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及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国内外著名的学者、专家或社会活动家,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三十六条 已授予学位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除应由校档案室存档外,还须交校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中国社会科学院情报或中国科学院技术情报研究所各一份。